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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62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   货物的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62 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3年3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署 长  俞建华   2023年3月9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2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47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备案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将“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修改为“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依法开展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备案”。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修改为“经海关备案”。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中的“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修改为“海关备案编码”。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将第三项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三)将第九条中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该运营人登记”。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   十一、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经海关总署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二、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五条。   十三、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检疫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十四、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海关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十五、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境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修改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申报相关电子数据。”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三)删除第三十条。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备案”。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三)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备案”。   (四)将第五条中的“资格条件”修改为“条件”。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备案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车辆备案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七)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修改为“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未向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修改为“海关可以注销其备案”;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需要注销备案的情形。”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其备案”。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七条中的“设立”修改为“经营”。   (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免税商店的经营和终止”。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的设立”。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修改为“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人员”修改为“旅客”。   (七)将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免税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修改为“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   十九、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删除“,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二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二十一、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四)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五)将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六)将第七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七)将第七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八)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将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二十二、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   “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可以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   “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初审机构”;删除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将第二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输入进境后需要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提交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信息以及符合海关要求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证明材料;”将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三)将第七条中的“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修改为“海关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   (四)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关总署或者初审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一次有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或者《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注销手续。   “其他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检疫审批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10.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11.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12.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13.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1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15.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19.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21.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2.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政府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   (三)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前款所称“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以及其他与审定完税价格有关的要素。   第四条 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备案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海关要求的有关材料。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之前向其备案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   一份《预裁定申请书》应当仅包含一类海关事务。   第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在决定是否受理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补正申请材料的期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进行补正的,视为未提出预裁定申请。   海关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没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且说明理由: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二)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经对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有明确规定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已经提出预裁定申请并且被受理的。   第十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   作出预裁定决定过程中,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与申请海关事务有关的材料或者样品;申请人也可以向海关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制发《预裁定决定书》。   《预裁定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需要通过化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止预裁定,并且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终止预裁定决定书》:   (一)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方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海关同意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样品的;   (三)由于申请人原因致使预裁定决定未能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   第十三条 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   预裁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预裁定决定自动失效。   申请人就海关对其作出的预裁定决定所涉及的事项,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申请预裁定。   第十四条 预裁定决定对于其生效前已经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溯及力。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十六条 已生效的预裁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予以撤销,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预裁定决定需要撤销的;   (二)预裁定决定错误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预裁定决定的,经撤销的预裁定决定自始无效。   第十七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外,海关可以对外公开预裁定决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预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海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列明的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并且发布。   本办法关于期限规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加工贸易货物可以抵押。   第七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海关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还应当提交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齐全、有效的单证材料,申报设立手册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手册设立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手续。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后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侦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由于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经营企业在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延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四)办理异地加工贸易手续的;   (五)涉嫌违规,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重新申报设立手册的。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申报内容、提交单证与事实不符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手册;   (二)货物已进口的,责令企业将货物退运出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并且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领取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报,办理实际收发货以及报关手续。具体管理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由于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加工贸易企业未按照海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   经营企业将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二十三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营企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实施监管的,经营企业和承揽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可以在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但是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一企业,并且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六条 由于加工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经营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核销时应当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由于质量存在瑕疵、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以及由于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受理报核。   第三十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第三十三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五条 对经核销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三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三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且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备案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依法开展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者,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委托承揽者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报核,海关按照规定进行核查以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经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   (二)在海关备案;   (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 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 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联网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单耗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账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账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海关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第十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实施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海关可以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海关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时,应当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应当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   (三)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除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外,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   (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   (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账册、单证、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   (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账册、账册管理混乱或者账目不清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底账”,是指海关根据联网企业申请,为其建立的用于记录加工贸易备案、进出口、核销等资料的电子数据库。   “专项核查”,是指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对联网企业就某一项或者多项内容实施的核查行为。   “盘点核查”,是指海关在联网企业盘点时,对一定期间的部分保税货物进行实物核对、数据核查的一种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备案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连接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平潭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平潭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平潭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平潭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平潭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平潭。   平潭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平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平潭,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平潭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四条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一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平潭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平潭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平潭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平潭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平潭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平潭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平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货物,平潭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减免税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定补税的完税价格;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出平潭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平潭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平潭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平潭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 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应当办理海关手续,具体监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平潭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横琴新区(以下简称横琴)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横琴进出境、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横琴内海关备案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横琴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横琴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横琴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横琴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横琴以及在横琴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横琴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横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横琴。   横琴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九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横琴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横琴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横琴;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横琴,海关可以实行查验。   横琴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三条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四条 经横琴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五条 从横琴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横琴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横琴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横琴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横琴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横琴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横琴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横琴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横琴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十九条 横琴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横琴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横琴。   第二十三条 对横琴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横琴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保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减免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出横琴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横琴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横琴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横琴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横琴。   第五章 对进出横琴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九条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澳门单牌车辆,海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广东省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订的相关协定实行监管,车辆经横琴进境后仅限在横琴内行驶。   第三十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横琴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   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   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三条 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且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声明放弃。除符合国家规定,并且办理申报进口手续,准予进口的外,由海关责令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所有人、载运该货物进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退运出境;无法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其在海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妥善处理,销毁和处理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无法确认的,由相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及承运人承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保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或者其他海关有关手续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运输出境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属于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的,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的费用与其他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从变卖款中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超期未报、误卸或者溢卸等货物的所得价款,在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   (一)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二)进口关税;   (三)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四)滞报金。   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同一顺序的相关费用的,按照比例支付。   扣除上述第(二)项进口关税的完税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实行从量、复合或者其他方式计征税款的货物,按照有关征税的规定计算和扣除税款。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不符合进口货物收货人资格、不能证明对进口货物享有权利的,申请不予受理。逾期无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放弃进口货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按比例支付。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上缴国库。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后、海关决定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前申请退运或者进口超期未报进口货物的,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申报进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缴纳滞报金(滞报期间的计算,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的第15日起至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所列货物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指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有货物进口经营资格,并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20日起实施。   附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办理钻石进出口和钻石交易手续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海关在交易所设立机构,并依法行使职权,对该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条 交易所内可以开展钻石进出口贸易、存储、展示、委托加工和经海关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条 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钻石的,应当在交易所海关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所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钻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转内销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在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工业用钻,即税号71022100、71022900、71049011、71051020项下钻石的,不集中在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依法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交易所的钻石进行查验。查验时,钻石所有人或者受委托随身携带钻石进出口的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应当到场,并负责开拆和重封钻石的包装。查验后,海关应当出具《钻石进/出所核准单》,《钻石进/出所核准单》应当分别由钻石所有人或者会员、验核人和海关查验人员签字确认。   第六条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钻石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交易所。   第二章 对交易所及其会员的管理   第七条 会员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交易所海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会员经登记后,可以办理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的钻石进出口报关手续,也可以办理交易所与境外之间的钻石进出备案手续。   第八条 会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建立专门账册,记录钻石的进出口、库存、展示、委托加工等业务开展情况。   第九条 海关可以对交易所内钻石及其存放场所实施检查。   海关可以依法对交易所及其会员实施稽查,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或者交易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业务函电等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十条 海关对交易所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第三章 对交易所与境外之间钻石进出的监管   第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交易所和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由会员或者由其委托经海关备案的报关企业(以下简称报关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备案,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并按照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十二条 钻石从境外直接进入交易所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三条 钻石从交易所出境的,海关不出具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有关单证。   第十四条 钻石从境外以货运方式进入交易所的,会员或者报关企业应当向交易所海关办理提前报关手续,向入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未办妥提前报关手续的,应当按照直转方式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钻石从交易所以货运方式出境的,应当按照出口转关运输方式办理自交易所至出境地海关的手续。   第十六条 随身携带钻石进境的,应当向交易所海关提前申报,并凭交易所海关出具的备案清单到进境地海关办理钻石入境手续。携带进境的钻石经进境地海关施用关封后,应当到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四章 对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钻石进出的监管   第十七条 钻石从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由会员或者报关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进口报关和纳税手续。   钻石从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移至消费环节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即征即退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授权上海海关制定。   第十八条 钻石因展示等业务需要临时进入所外境内的,应当向交易所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钻石从所外境内进入交易所的,由会员或者报关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的钻石进出,由交易所海关作单项统计。   第五章 对钻石加工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员将交易所内钻石委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加工的,由海关按照保税区或者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依照前款规定开展钻石加工业务的,加工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向交易所海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会员将交易所内钻石委托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加工的,应当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内企业直接承接国外钻石加工业务的,应当按照加工贸易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项下钻石(包括加工完毕的成品镶嵌钻石饰品)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内销报关手续。主管海关凭进口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核销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包括加工完毕的成品镶嵌钻石饰品)出口至交易所的,由加工贸易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主管海关凭出口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核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钻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71章7102、7104项下不论是否加工、但未镶嵌的天然或者合成钻石,及7105项下天然或者合成的钻石粉末。   验核人,是指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专业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或者出口钻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行政裁定由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作出,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行政裁定具有海关规章的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海关事务:   (一)进出口商品的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三)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四)海关总署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海关事务。   第四条 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一份申请只应包含一项海关事务。申请人对多项海关事务申请行政裁定的,应当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填写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裁定的事项;   (三)申请行政裁定的货物的具体情况;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五)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申请书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所提供文件与申请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   第九条 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裁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可以要求海关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应泄露。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要求,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   (二)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无关的;   (三)就相同海关事务,海关已经作出有效行政裁定或者其他明确规定的;   (四)经海关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海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货物样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资料或样品,影响海关作出行政裁定的,海关可以终止审查。   申请人主动向海关提供新的资料或样品作为补充的,应当说明原因。海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海关接受补充材料的,根据补充的事实和资料为依据重新审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海关作出行政裁定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   审查过程中,海关可以征求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对于裁定生效前已经办理完毕裁定事项有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该裁定。   第十八条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公布自动失效的行政裁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第二十条 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海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应将其中对于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海关总署,由总署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对申请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略,详情请登录海关总署网站)   附件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备案手续。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九)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登记。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七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八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一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二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他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五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志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0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  检   第六条 需由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海关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海关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口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海关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 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主管海关可以参照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者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海关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者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者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者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海关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海关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 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者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承担进口接用货或者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九条 海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验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者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和化纤等,这些商品容易吸潮,价格高)。   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态重量,商品实际计得的湿态重量扣去按照实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态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的矿产品等)。   岸罐计重,是指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舱除外)为工具,对其盛装的散装液体商品或者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包括测量、计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卧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复衡,是衡器鉴重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指针对合格评定对象(主要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包装的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由海关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进行复衡,检查两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其程序是否处于合格状态的检验方法。   收集地脚,是指在装卸过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装卸后残留的小部分商品称为地脚货物,地脚货物应当及时收集计重,扣除杂质,合并进整批重量出证,而不能简单作为损耗扣除。   第三十一条 报检人对主管海关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海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主管海关以至海关总署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三条 海关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1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管海关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海关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海关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海关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海关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主管海关或者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 需由海关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第十一条 需由海关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海关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监装监卸;   (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   (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   (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海关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海关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海关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海关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海关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海关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海关。   第二十条 海关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   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主管海关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海关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2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七条 对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进境转基因产品,如申报是转基因的,海关应当实施转基因项目的符合性检测,如申报是非转基因的,海关应进行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以外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海关可根据情况实施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   海关按照国家认可的检测方法和标准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   第八条 经转基因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不符的;   (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   第九条 进境供展览用的转基因产品,须凭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文件进境,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海关的监管。展览结束后,所有转基因产品必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十条 过境转基因产品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须持规定的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查合格的,准予过境,并由出境口岸海关监督其出境。对改换原包装及变更过境线路的过境转基因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过境手续。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对出境产品需要进行转基因检测或者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发布的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   第十二条 海关受理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发布的批准转基因技术应用于商业化生产的信息,按规定抽样送转基因检测实验室作转基因项目检测,依据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为转基因产品并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的,出具相关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产品的,出具非转基因产品证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转基因项目检测和监管外,其他检验检疫项目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承担转基因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能力验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3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 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轮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   (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四)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   (五)邮轮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六)废弃物管理制度;   (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条 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   第八条 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   (二)邮轮的通风系统、生活用水供应系统、饮用水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图。   第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邮轮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并对外公布。   主管海关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邮轮检疫方式、卫生监督内容及频次并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第三章 入境检疫查验   第十条 在邮轮入境前24小时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提交沿途寄港、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信息。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十一条 入境邮轮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最先到达的入境口岸海关申请办理入境检疫手续,经海关准许,方可入境。   接受入境检疫的邮轮,在检疫完成以前,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上下人员,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   第十二条 入境邮轮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之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   检验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入境邮轮申报信息及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及时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检疫方式有:   (一)靠泊检疫;   (二)随船检疫;   (三)锚地检疫;   (四)电讯检疫。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入境邮轮实施随船检疫:   (一)首次入境,且入境前4周内停靠过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列明的发生疫情国家或者地区;   (二)首次入境,且公共卫生体系风险不明的;   (三)为便利通关需要,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参加随船检疫人员应当为邮轮检疫在岗人员,且具有医学专业背景或者接受过系统性船舶卫生检疫业务培训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对入境邮轮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邮轮上报告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例,且根据要求需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观察的;   (二)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有明确要求的;   (三)海关总署评定检疫风险较高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未实施随船检疫的;   (五)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邮轮经风险评估,检疫风险较低的,经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海关对邮轮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入境邮轮实施的检疫查验内容包括:   (一)在登轮前,检查邮轮是否悬挂检疫信号;   (二)核查《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来自黄热病疫区交通工具上船员和旅客的预防接种证书;   (三)检查邮轮医疗设施、航海日志、医疗日志,询问船员、旅客的健康监测情况,可以要求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四)检查食品饮用水安全、医学媒介生物控制、废弃物处置和卫生状况;   (五)检查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完成入境检疫后,对未发现染疫的邮轮,检验检疫人员应当立即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措施的邮轮,经检疫处理合格后,予以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   邮轮负责人收到《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或者《船舶入境检疫证》,方可解除入境邮轮检疫信号,准予人员上下、货物装卸等。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接受检疫。   入境邮轮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不得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邮轮;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海关申报。   第四章 出境检疫查验   第二十一条 出境邮轮在离港前4个小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邮轮出境检疫信息。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出境邮轮实施检疫,未完成检疫事项的邮轮不得出境。   出境检疫完毕后,海关工作人员对出境邮轮应当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是否实施登轮检疫。   第二十三条 对邮轮实施出境检疫完毕后,除引航员和经海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邮轮,不准装卸行李、邮包、货物等物品。违反上述规定,该邮轮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出境检疫完毕后超过24小时仍未开航的出境邮轮,应当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轮运营方应当按照海关要求,组织实施检疫处理:   (一)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或者警示通报等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中所列病虫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形。   邮轮上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二十五条 邮轮上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不得卸离或者带离邮轮。发现有害生物扩散风险或者潜在风险的,邮轮运营方应当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处理合格的,且需下一港跟踪的邮轮,出发港海关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下一港海关。   第六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向口岸海关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一)航行途中有人员发生疑似传染病死亡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   (二)发现传染病受染人或者疑似受染人,且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   (三)航行过程中6小时内出现6例及以上的消化道疾病病例,或者邮轮上有1%及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消化道疾病的;   (四)邮轮航行途中24小时内出现2‰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呼吸道传染病的;   (五)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六)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启运港、靠泊港和沿途寄港、停靠日期、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总人数、患病人数、死亡人数等;   (二)患病人员的监测日志、医疗记录和调查记录等;   (三)邮轮上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职责明确、科学高效、反应及时、优先救治的原则。海关应当对人员医疗救治工作给予检疫便利。   第三十条 邮轮运营方应当建立完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包括配备具有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专业人员、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等。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及其代理人应当配合海关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海关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联防联控工作,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指导、协调邮轮运营方做好邮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依法对受染人员实施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受染人员依法实施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就地诊验或者留验期限自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不超过该传染病的最长潜伏期。   邮轮上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在邮轮上实施隔离留验;对不具备隔离留验条件的,应当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海关可以以抽查、专项检查、全项目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采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实施卫生监督:   (一)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食品饮用水安全;   (三)客舱、甲板、餐厅、酒吧、影剧院、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是否保持良好;   (四)是否保持无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无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并确保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的有效运行;   (五)保持废弃物密闭储存,或者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保留完整规范的医疗记录、药品消耗及补充记录;   (七)是否建立完善的压舱水排放报告机制。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邮轮上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当取得海关颁发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邮轮上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经过职业培训,能够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进行操作;   (二)邮轮运营方应当向持有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或者餐饮服务;   (三)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档案。   第三十七条 海关对境外直供邮轮的进境食品,可以参照过境检疫模式进行监管:   (一)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的入境口岸、运输路线、出境口岸等相关事项,应当向配送地直属海关备案。   (二)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应当使用集装箱装载,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集装箱在配送邮轮前不得开箱。   (三)境外直供邮轮食品在配送时应当接受开箱检疫。开箱时,应当由检验检疫人员现场监督,经查验铅封、核对货物种类和数量、实施检疫后方可配送邮轮。   境外直供邮轮食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对经监督管理不合格的邮轮,海关应当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邮轮方可出入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六)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七)未经检疫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八)未经检疫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九)未经海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具有第(一)至第(四)项行为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五)至第(八)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二)邮轮运营方或者邮轮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未持有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   (三)中国籍邮轮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取得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食品、饮用水及公共场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要求,邮轮运营方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卫生处理、除害处理、封存或者销毁处理的;   (六)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邮轮上的食品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定班客轮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4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 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 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 海关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三)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四)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   (五)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六)废旧船舶;   (七)未持有有效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的;   (八)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   (九)海关工作需要的。   第十条 持有我国海关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并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应当实施电讯检疫。   船舶在收到海关同意电讯检疫的批复后,即视为已实施电讯检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持有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或者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实施锚地检疫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二条 海关对旅游船、军事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资急需装卸、船舶急需抢修等,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以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除引航员和经海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离船;检疫完毕之前,未经海关许可,引航员不得擅自将船舶引离检疫锚地。   第十四条 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报告单》及载货清单,并应检验检疫人员的要求提交《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以及《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海关实施登轮检疫时,应当在船方人员的陪同下,根据检验检疫工作规程实施检疫查验。   第十六条 海关对经检疫判定没有染疫的入境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经检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船舶,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经检疫判定合格的船舶,应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须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向船方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在处理合格后,应船方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出境的船舶在离境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 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已办理手续但出现人员、货物的变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关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必须在装货前申请适载检验,取得检验证书。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取得《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需实施除害处理的,作除害处理并取得《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可免于提供)。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轮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   (二)被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装载散装废旧物品或者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活动物入境和拟装运活动物出境的;   (七)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废旧船舶;   (九)海关总署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条 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应当实施隔离,对染疫嫌疑人实施不超过该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   第二十四条 对船上的染疫动物实施退回或者扑杀、销毁,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实施隔离。发现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应当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船上的伴侣动物,船方应当在指定区域隔离。确实需要带离船舶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航行或者停留于口岸的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病虫害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海关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办理《除鼠/免予除鼠证书》(或者延期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船上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带离船舶。船舶在国内停留及航行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海关在船上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条 海关对船舶上的动植物性铺垫材料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装卸。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备并按照规定使用消毒、除虫、除鼠药械及装置。   第三十二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船舶,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到达口岸海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检验检疫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往来边境地区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对外开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国际海运过鲜船舶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5年5月8日发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和原国家商品检验局1994年12月29日发布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5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海关报检。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海关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 海关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海关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海关,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五条 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海关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四)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八条 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九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海关总署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境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   附件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   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   车厢的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申报相关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 用于承运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厢体与车辆不可分隔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者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的海关封志、更改、涂抹箱(厢)号、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及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二章 集装箱制造核准   第十条 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有关国家当局申请外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二条 中国船级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中国船级社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标准,对集装箱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厂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交集装箱有关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第十三条 集装箱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并在箱体外部规定位置标示序列号。   第十四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   中国船级社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第十六条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并在厢体外部规定位置标示序列号。   第四章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十七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结构。维修后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应保持原状,如发生箱(厢)体特征变更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或者申请人必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同时应当向中国船级社提出书面检验申请,并重新办理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八条 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核查。   第五章 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第十九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应当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外部标示的序列号应当与安装的海关批准牌照所标记的序列号一致。   第二十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序列号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海关批准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以及破损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有关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的,不在海关登记;已经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获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所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凭登记或者备案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对箱(厢)体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对于已经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时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   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是指依据本办法向海关备案,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备案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备案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螺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   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第九条 办理车辆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备案申请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车辆彩色照片(要求:前方左侧面45°;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车辆备案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车辆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十四条 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十六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未向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六)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19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经营、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经营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经营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二)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八条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旅客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旅客,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旅客。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旅客。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他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免税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账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账》,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废止文件清单(略)   附件19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 海关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海关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海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海关总署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 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海关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海关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海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海关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海关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海关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三)厂区平面图;   (四)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七条 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十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海关审查合格后,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二条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贸易合同、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向产地海关报检。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三条 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四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六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七条 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海关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四十九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一条 海关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海关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四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海关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海关,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   第五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海关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五十九条 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条 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一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二条 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由出境口岸海关监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指经种植、养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饲草类、青贮料、饲料粮谷类、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等。   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膜蛋白粉、明胶、乳清粉、乳粉、蛋粉、干蚕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干虫及其粉等。   出厂合格证明: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口饲料有关检验检疫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0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遗传物质是指哺乳动物精液、胚胎和卵细胞。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的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实行风险分析管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海关总署与拟向中国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家或地区政府有关主管机构签订双边检疫协定(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在贸易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订明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动物遗传物质检疫审批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二)代理进口的,提供与货主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   第八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海关总署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签发《检疫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前,海关总署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动物遗传物质产地预检。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外生产单位实行检疫注册登记,并对注册的国外生产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出检疫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应当按照《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口岸进境。   第十二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凭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等有效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动物遗传物质进境时,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正本。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境口岸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运抵口岸时,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   (一)查验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检疫许可证》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的要求;   (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三)检查货物的包装、保存状况。   第十五条 经进境口岸海关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海关申报。   第十七条 海关按照《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动物遗传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检疫不合格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加工、存放、使用(以下统称使用)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对动物遗传物质的第一代后裔实施备案。   第十九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单位备案表》,并提供以下说明材料:   (一)具有熟悉动物遗传物质保存、运输、使用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具备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专用存放场所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将已备案的使用单位,报告海关总署。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接受海关监管;每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结束,应当将《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报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需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后裔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21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式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七条 海关根据企业诚信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取相应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的通报以及国内外发生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限制进出境和暂停进出境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检疫准入   第九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海关总署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并商签有关双边协定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允许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名录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节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回顾性审查,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不再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节 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五)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八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的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检疫的,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企业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并对检疫许可证的批准数(重)量进行核销。   对有证书要求的产品,如无有效检疫许可证或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查验和相应防疫消毒处理后,通知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后,应当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查验:   (一)查询启运时间、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包装、唛头、标记等是否相符;   (二)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我国相关规定;   (三)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   (四)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三条 现场查验时,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有关部位、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海关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三)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不能有效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四)对疑似受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并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对有关污染现场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转关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根据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   进境口岸海关对提供的单证进行书面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审核合格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集装箱体表、运输工具实施防疫消毒处理。货物到达结关地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结关地海关报检。结关地海关对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海关按照对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七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海关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加工。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应当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八条 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   第二十九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及运递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的容器、包装破损而造成渗漏、散落。   第三十条 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指定企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变更,并向变更后的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关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拟从事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直属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等进行检查评审,核定存放、加工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能力。   第三十三条 指定企业应当符合动物检疫和兽医防疫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防疫工作;   (二)按照规定的工艺加工、使用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   (三)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废弃物进行处理;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实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指定企业监管手册》;   (六)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指定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指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年度报告,确保其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海关应当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六条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三十七条 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海关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取消指定: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整改或者未整改合格的;   (三)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四)连续两年未从事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取消指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存放、加工企业指定、变更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四十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   (二)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六)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厂区平面图;   (三)工艺流程图,包括生产、加工的温度、使用化学试剂的种类、浓度和pH值、处理的时间和使用的有关设备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直属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直属海关应当将准予注册登记企业名单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统一向进境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八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一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由直属海关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年审不合格的;   (三)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直属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或者存放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五十四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五十五条 非食用动物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自检自控合格证明等相关单证。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五十六条 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境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抽样:根据相应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抽样,出具《抽/采样凭证》;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外观、色泽、组织状态、黏度、气味、异物、异色及其它相关项目。   第五十七条 海关对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产品,按照相关规定,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五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准予出境;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五十九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六十条 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境产品;   (三)按照海关认可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四)企业档案维护,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检疫处理等记录,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第六十二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自检自控体系运行,包括原辅料、成品自检自控情况、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库及生产、加工的记录等;   (三)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有关内容;   (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填写情况。   第六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六十四条 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六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现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或者其出境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海关,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所在地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六条 运输非食用动物产品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第六十七条 装载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进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在途中散漏隐患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八条 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九条 过境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同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到达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海关确认原货柜、原包装、原封识完好后,允许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并处没收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非食用动物产品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出境、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指定擅自生产、加工、存放需要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指定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出口应当经抽查检验而未经抽查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的;   (五)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的;   (八)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指定管理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未经批准,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擅自变更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   (九)擅自处置未经检疫处理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使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的。   第八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的,海关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注册登记,并可以给予警告。   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检疫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非食用动物产品是指非直接供人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副产品及其衍生物、加工品,如非直接供人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皮张、毛类、纤维、骨、蹄、角、油脂、明胶、标本、工艺品、内脏、动物源性肥料、蚕产品、蜂产品、水产品、奶产品等。   第八十三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2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   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可以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   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   (二)输入进境后需要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提交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信息以及符合海关要求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证明材料;   (三)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四)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九条 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一次有效。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海关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或者《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注销手续。   其他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检疫审批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海关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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